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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62号

陆杏珍与夏建平、黄爱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某,夏某某,黄某某,海盐某某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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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海盐某某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夏某某、黄某某、海盐某某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夏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从实际出借日起按日计息。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夏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并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夏���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夏某某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3、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黄某某、某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夏某某,其也已经收到该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从实际出借日起按日计息。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夏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年。各方当事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仅支付了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夏某某在借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履行,故本院不予干预;对于未履行部分,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进行计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欠原告陆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8133.33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6.1%×4)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夏某某偿付原告陆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8600元,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黄某某、海盐某某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1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黄某某、海盐某某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负担部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