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楼901-904单元。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仕兵,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斌,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司)与被上诉人刘朝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623号民事判决。中联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仕兵,刘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个体工商户宜宾县高场镇鑫意来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刘朝斌作为甲方,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联建司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出租给乙方用于屏山新县城A17-3地块建设工程;(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三)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个每天0.05元;(四)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20000元。(五)甲方提供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签字日期为准。租金计算方式: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不含税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归还完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上的金额为准,每月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1-5日。(六)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中乙方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维修费一次性收取,标准为扣件每套0.10元,钢管每米0.10元,顶托每套0.50元。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标准为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旋转直接扣件每套7元,T型栓每套0.60元,顶托每套15元,顶托螺帽每个3元,顶托顶盘每套5元。另加注明:“钢管、扣件以退货时间段的市场价格作赔偿标准。”……(八)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补充注明“租金第一个月计算,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完清”,乙方不按时缴纳上月租金,逾期半月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工人工资(150元/天),及运输费(100元/吨)。乙方并付违约金10万元,另加所欠款每天2%滞纳金。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还货各15元1吨由乙方付给甲方。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乙方指定何健勇、冯登文负责交接货,其中一人签字即生效。合同形成后,甲方刘朝斌亲笔签名,乙方由中联建司经办人陈永林、何健勇亲笔签名,并加盖“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同月4日收到乙方保证金2万元,合同开始履行,刘朝斌按照中联建司的要求,从2011年6月4日——2011年11月23日陆续向中联建司发出租赁物资23批,共计出租钢管81263.6米,扣件55073套,顶托750个;截止2011年12月9日,中联建司共付租金13万元(含保证金2万元),截止2012年7月27日,中联建司共计退还钢管25743.9米,扣件12718套,顶托235个,尚欠刘朝斌钢管55519.7米,按每米18元计算价值为999354.60元,扣件42335套,按每套6元计算价值为254130元,顶托515个,按每个15元计算价值为7725元,合计价值126.12096万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结算,租金分别是:2011年6月16094.40元,7月38905.80元,8月47898.40元,9月46353元,10月47898.50元,11月46276.70元,12月48440.30元;2012年1至2月93140.60元,3月41660.30元,4月35844元,5月36638元,6月34613.30元,7月35424.60元,8至10月102629.40元,合计671817.30元,扣除已付租金13万元,共计下欠租金541817.30元。中联建司还欠刘朝斌维修费14008.70元(其中钢管8126.40元、扣件5507.30元、顶托375元),上、下车费11028元(其中钢管9378元,扣件1650元),以上各项合计566854元。另查明,2011年1月23日,中联建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将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A17—3地块迁建房工程中场地平整后的所有劳务工作,整体发包给乙方宜宾市耀明众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双方签订了《A17-3地块迁建房工程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材料管理使用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6月3日,众帮公司法人代表陈永林书面承诺使用中联建司项目部印章与刘朝斌签订租赁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刘朝斌在一审中诉称:刘朝斌与中联建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中联建司租用其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截止2012年10月31日,中联建司共欠租金、维修费等567034.50元,尚有钢管55519.7米、扣件42355套、顶托515个未退还。特请求:1、判令中联建司立即给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赔付费567034.50元;2、判令中联建司退还钢管55519.7米、扣件42355套、顶托515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1261209.6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从2012年11月1日至全部退完或全部赔偿时的租金;3、判令中联建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由中联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联建司在一审中辩称:1、中联建司作为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宜宾市耀明众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中联建司代众帮公司签订的,具体的履行是众帮公司与刘朝斌在履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中联建司不知晓,鉴于丢失钢管、扣件等材料,中联建司建议追加本案实际使用人众帮公司和实际经办人何健勇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事实;2、经中联建司了解,在租赁过程中,众帮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3万,该费用应从刘朝斌请求的租金中扣除;3、刘朝斌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联建司要求将众帮公司和何健勇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中联建司与众帮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刘朝斌不是合同当事人,他在这个合同中无权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该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何健勇作为本案租赁合同中中联建司一方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这是履行其职责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加盖印章的“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项目经理部”承担,但由于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分公司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中联建司承担。第二、关于赔偿不能退还材料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诉讼中,刘朝斌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附表二填写的“赔偿标准”计算,中联建司要求按特别注明的退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审理认为,中联建司所欠租赁物至今未还,何时退还无从知道,退还时的“市场价格”更是无法确定。如若中联建司现在退还,在有证据证明现阶段“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特别约定计算损失。但中联建司既未退还,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现阶段的“市场价格”。鉴于此,审理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附表二明确填写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是合法有据的。第三、关于刘朝斌要求中联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联建司无理拖欠刘朝斌租金高达541817.30元,从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22日,欠款时间长达446天,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并付违约金:10万元,另加所欠款每天2%滞纳金”的约定计算,中联建司应承担违约金(含滞纳金)高达493.301万元;同时中联建司还继续占用刘朝斌价值126.12096万元的租赁物至今。鉴于中联建司拖欠刘朝斌租金和租赁物价值共计高达180余万元,而且时间长达400多天,刘朝斌起诉15万元违约金已经在约定标准基础上大大降低了金额,故法院依法支持刘朝斌请求的违约金数额。第四、关于中联建司经办人对部分租金结算明细表未签名确认的问题。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所有送货单均有中联建司经办人何健勇的签名,所有退货单均有刘朝斌方经办人签名,租金结算明细表共有17页,其中2012年1月1日——10月31日的8页中联建司经办人未签名。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每月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上的金额为准……”的约定,中联建司从2012年1月31日起便拒不派人到甲方结算,也未在结算表上签名。在此情况下,刘朝斌只能依据已确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逐月计算租金,并造具租金结算明细表。审理认为,虽然8页租金明细表未经中联建司经办人签名认可,但其租金的计算与已确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的数据相吻合,且符合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故法院对全部租金结算明细表予以确认。第五、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中止审理问题。中联建司辩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民事诉讼,但中联建司至今未提交相关刑事立案材料予以证明;即便中联建司所租材料大量被盗,亦不影响刘朝斌依据租赁合同对其主张民事权利。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第六、关于小件赔付费问题。刘朝斌在诉讼中请求中联建司赔付螺丝、车盘等小件损失费,因这些小配件属于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的附属小物件,不应单独计算损失。故对刘朝斌的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斌钢管、扣件、顶托租金541817.30元(截止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全部退还(或赔偿)时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
二、限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斌钢管、扣件、顶托维修费14008.70元;
三、限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斌钢管、扣件、顶托上下车(装卸)费11028元;
四、限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朝斌钢管55519.7米、扣件42355套、顶托515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126.12096万元;
五、限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斌违约金15万元;
六、驳回原告刘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4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宣判后,中联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朝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众帮公司,刘朝斌也明知众帮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何健勇是众帮公司指派的办理租赁事宜的经办人,中联建司对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并不知晓,且众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永林也向中联建司书面承诺因该租赁合同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中联建司无关,因此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2、由于众帮公司在2011年11月之后就未再向刘朝斌支付过租金,因此刘朝斌就应该在2011年12月要求终止合同,因此本案的租金只应当计算至2011年12月止;3、刘朝斌在2011年12月明知数额巨大的租赁物丢失和租金的欠付而未通知中联建司,与常理不合,也和合同约定不符;4、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扣件以退货时间段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而众帮公司在2012年2月以后就未再退还租赁物,因此应当以此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赔偿价格明显过高,违约金的计算也不合常理。刘朝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没有漏列被告,众帮公司虽然是项目的劳务承包方,但不是本案所涉租赁的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租金支付完毕以后,租赁合同才完全终止,现中联建司一直拖欠租金没有给付,因此租金合同并没有终止,租金也应连续计算;3、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没有退还的租赁物要计算租金至归还为止;4、由于赔偿的市场价格不确定,而合同约定了每一样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5、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漏列被告;2、租金计算到何时为止,未归还租赁物是否还要连续计算租金以及市场赔偿价格的计算时点,违约金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本案是否漏列被告众帮公司和何健勇的问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朝斌和中联建司四川分公司屏山县迁建项目项目经理部,因该屏山县迁建项目是由中联建司四川分公司承接的,而四川分公司及四川分公司屏山县迁建项目项目经理部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因此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联建司享有和承担。众帮公司虽然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方,但其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众帮公司在该迁建项目的负责人陈永林向中联建司所作的书面承诺并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附件,中联建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刘朝斌知晓该书面承诺,因此该书面承诺的效力只及于众帮公司和中联建司,并不能对刘朝斌产生法律效力。何健勇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无论是哪个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在该租赁合同中只能是代表合同一方即中联建司履行职务。因此,本案并没有漏列被告众帮公司和何健勇,中联建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租金计算到何时为止、未归还租赁物是否还要连续计算租金以及市场赔偿价格的计算时点和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结清帐目为止”及第五条的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因此即或是中联建司在2011年11月之后就未再向刘朝斌支付过租金,该租赁合同仍没有终止。而中联建司认为未归还的数额巨大的租赁物因丢失不应计算租金的问题,由于没有提供任何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也没有举示和刘朝斌协商就该部分丢失租赁物终止计算租金的任何证据,因此该部分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时为止。对于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应予以赔偿的标准问题,由于该部分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尚不能确定,因此一审判决酌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价格也并无不当。中联建司认为刘朝斌在2011年12月明知数额巨大的租赁物丢失和租金的欠付而未通知该公司,因该迁建项目是中联建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联建司应当对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包括工地上的租赁物资使用和租金支付等负有管理职责。由于中联建司工地管理上的问题,致使所承租的租赁物资拖欠租金数额巨大、对工地上的租赁物资也保管不善,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及时给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资的条款,因此中联建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朝斌起诉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主张了刘朝斌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4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