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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0984号

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六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勤,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291.2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2291.20元、承担利息6171.84元,合计88463.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包销产品,截止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291.20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被告提供协议1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对账单1份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综合分析,被告与原告属于产品包销关系。因买卖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是原告的业务联系人”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2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元,减半收取1006.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01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