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20号
原告:宜兴市佳宜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伯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案兵。
被告:广州三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
委托代理人:黄洁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蔡智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第三人: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蕴蘅、罗杰芝,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佳宜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法斯特公司)、广州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第三人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怀,被告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蕴蘅、罗杰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法斯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东台法斯特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苏州阳光四季太阳能有限公司发生生意往来,于2011年7月中旬取得出票人为苏州阳光四季太阳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12月20号左右,原告发现该承兑汇票遗失,于2011年12月22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后,被告三业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被告三业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明细,原告的下一个被背书人是东台法斯特公司,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是三业公司。原告与东台法斯特公司从未发生过生意往来,也未曾将汇票背书给它,因此,原告认为东台法斯特公司是因为原告遗失取得该承兑汇票,取得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编号为******、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被告东台法斯特公司无答辩。
被告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票据是三业公司依法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是合法取得和转让涉案票据,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最后一手的收款人,而是流转中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3、第三人是向通化钢铁公司购买钢材才向通化公司背书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通化公司,后来因为三业公司发现汇票无法承兑,通化公司又从我方的余款另外扣划了50万元,在未知汇票是否能够得到承兑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双重支付了货款,后来三业公司为了申报票据权利,要求第三人把涉案汇票交回给三业公司。第三人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在把汇票交回三业公司的同时,三业公司就出具收据证明已经取得了该汇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票据不属于合法流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基于与苏州太阳能公司的生意往来,取得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苏州阳光四季太阳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后原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告方未能提供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通知书,申请书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称2011年12月20日左右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该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发出公告,本案被告三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涉案汇票原件,该院于2012年2月15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作出(2012)熟催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涉案汇票按背书顺序,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原告、被告东台法斯特公司、新疆圣达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佛山市源信贸易有限公司、金属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属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三业公司,三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收款。上述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被背书人”处也未记载时间。
原告称不清楚第一被背书人是何人书写,没有将涉案汇票交与被告东台市法斯特公司,与其也无基础法律关系,但确认本案承兑汇票上东台法斯特公司一栏下方对应的“宜兴市佳宜线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蒋伯琴”印章的真实性,并表示当时加盖上述印章系为兑付做好准备。涉案汇票显示,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告、被告三业公司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现本案承兑汇票原件为被告三业公司持有,被告三业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票据权利归三业公司享有。被告三业公司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承兑汇票。2、合同编号为****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出卖人为三业公司,买受人为通化钢铁公司,产品名称为****水泵机组及****水泵机组,交货期为2011年9月25日,合计人民币****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格的30%预付款,发货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格的30%发货款,交货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付合同价格20%给出卖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后付合同价格10%货款,留总货额的10%作质保金,在质保期(到货之日算起)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结清质保金;合同加盖三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通化钢铁机械动力处印章。三业公司拟证明其通过与通化公司的买卖合同,取得汇票,并认为是机械动力处负责该买卖,故加盖其印章。3、开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销货单位为三业公司,购货单位为通化钢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2张,拟证明交易的合法性。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通化公司,但盖章是通化公司机械动力处,是公司的内设部门,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该合同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证明了三业公司与通化公司有交易关系,并无法证明该交易采用涉案票据支付,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合同付款方式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两份证据假设是用该票据进行支付货款,因属于合同约定中的第三期款项,也就是说第三期以后的款项属于20%或10%货款这两期款项,与合同金额不符,假如是用汇票支付第3、4期货款,会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额,金额不符。三业公司支付给通化公司的款项,应属于货物已经交付以后支付的款项,但在通化公司内部科目记载的是预付货款,不符合会计制度,也说明该支付与合同矛盾,科目与金额是矛盾,对这些证据存疑,无法确认三性。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要核实,但不具有关联性,与对证据2的意见一致。第三人金属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3均属与通化钢铁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庭后定于2013年4月26日对三业公司提交其在本案提交的汇票及发票原件到庭质证,原告表示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再到庭;第三人金属公司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除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第三人金属公司还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1日《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为金属公司,购货单位为佛山市源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源信公司),货物名称为弹簧钢,总金额****元,送货到厂后,需方于十日内付清全额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佛山源信公司弹簧钢提货单六张,其中2011年8月17日的提货单三张,2011年10月8日的提货单两张,2011年10月25日提货单一张。3、销货单位为金属公司,购货单位为佛山源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张,三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四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上述1-3三份证据,拟证明金属公司基于合法买卖合同取得涉案票据。4、金属公司一次结算单,客户显示为佛山源信公司,资金往来明细显示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金额为500000、到账日期2011-9-6、承兑日期2012-1-8,拟证明金属公司从佛山源信公司处收到涉案汇票的时间是在原告提出票据遗失公告时间之前。5、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钢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Q/TGGF.JL-K3-720-05,产品为45碳结圆钢;6、销货单位为通化钢铁公司、购货单位为金属公司,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元、****元、****元。7、通化钢铁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单两张,结算单位为金属公司,其中一张为2011年10月13日、数额为****元,一张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数额为****元。上述证据5-7拟证明金属公司基于合法买卖合同背书涉案票据。8、通化钢铁公司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业务函,该函内容显示“2011年9月贵司所支付我司货款中,含承兑汇票一张(票号****、金额50万元整),由于该票到期未能托收,我司将该票寄还贵司,并于2011年1月扣除贵司在我司财务账上余款50万元作为抵扣该承兑不能使用的货款”,该业务函加盖有通化钢铁公司合同专用章。9、三业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2月9日的收款证明,内容显示“今收到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背书给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一张(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再转背给广州三业科技有限供公司),票号****,金额伍拾万元整。如这张承兑汇票能兑现,我司退回伍拾万元给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此笔退款作为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在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该收款证明加盖有三业公司财务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8-9拟证明金属公司不是最后一手被背书人,通化钢铁公司与金属公司通过其他方式结清货款,与本案票据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6系第三人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合同,虽然提供了原件,也无法核实是否属于真实的交易,更无法证明该笔交易使用了涉案汇票进行支付。证据7属于第三人自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其与合同约定是矛盾的,体现在根据其与源信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提货前交齐货款,其提供的提货单是8月17日,其自制的凭证是9月6日才收到票据,两者是矛盾的。证据8业务函没有原件,第三人也自称通化钢铁公司拒绝给该付该证据的原件,且该业务函本身内容也是矛盾的,业务函载明是2011年9月收到汇票,由于汇票未能托收,在2011年1月扣除款项,明显是矛盾的,不真实。证据9收款证明是三业公司开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收款证明可证明三业公司收到汇票的时间是2012年2月9日,已经是汇票到期日之后。被告三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6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收到通化钢铁公司寄送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1、2011年9月21日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总价款****的****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广东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来货款,其中包含该张涉讼承兑汇票。2、通化钢铁股份公司取得该票后→付给通钢矿业公司→付给通化钢铁股份公司→2011年11月3日支付广州三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三业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将该张涉讼汇票退回通化钢铁股份公司→2012年1月20日号左右通化钢铁公司将该张汇票退回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3、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取得和背书转让该张承兑汇票,因被背书人广州三业科技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后被银行拒付,不能实现票据权利,退回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即向前手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做了退票处理。2012年11月28日”。同时还包括下列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通化钢铁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因出售钢材取得该汇票,该合同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内容一致。证据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通化钢铁公司与三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支付设备款而将该汇票背书给三业公司,该合同与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证据3、2011年11月3日15号记账凭证,内容为预付账款,拟证明通化钢铁公司给付三业公司承兑50万元。证据4、2012年1月16日118号记账凭证,拟证明三业公司退回通化钢铁公司承兑款50万元。证据5、2012年1月16日266号记账凭证,拟证明通化钢铁公司给第三人退回承兑货款5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当事人提交的,也不是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来源是不合法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第三人已经出示,意见与对第三人证据意见一致。对证据3、4、5,是通化钢铁公司内部自制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三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对证据1,是通化钢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是通化钢铁内部做账的过程。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里面涉及第三人支付票据及履行的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说明了三业公司发现票据无法承兑后,通化钢铁公司是向第三人做了退票处理,但不是票据权利的放弃,只是把汇票交回给第三人,同时情况说明与通化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业务函相对应。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通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对证据2,是通化公司与三业公司签订,无法确认。对证据3、4、5,是内部的财务记录,无法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调取了三业公司委托该行就涉案承兑汇票收款的相关材料,该行提供了托收凭证及查询托收、委托登记簿。其中托收凭证显示,三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委托该行收款;查询托收、委托登记簿显示该行2012年1月9日向三业公司退票。原告、被告三业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涉案承兑汇票系作为8月17日提货对应的货款,第三人于2011年9月6日取得承兑汇票,现第三人与佛山源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于2011年9月27日将承兑汇票交付通化钢铁公司,10月8日、10月13日提货,10月30日通化钢铁公司出具发票,现与通化钢铁公司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三业公司表示,于2011年11月3日取得本案汇票,对应第三期合同款,三业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将汇票退回通化钢铁公司,对于本案汇票对应的货款,通化钢铁公司已另行向三业公司支付。三业公司表示将汇票退回通化钢铁公司系因为汇票不能承兑,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对该行为性质不能确定。第三人认为,通化钢铁公司将汇票退回给金属公司的行为不是转让,如果转让应当通过背书。关于第三人金属公司将承兑汇票又交付给三业公司的行为的性质,原告认为,通化钢铁公司与三业公司的合同三业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款项,否则不会载明还要退回50万,三业公司已经拿到货款,不应当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表示是三业公司要求从金属公司处取得该汇票原件,故让三业公司出具了收款说明,但认为票据权利还是三业公司享有,退回50万是三业公司单方表示;三业公司表示,票据权利还是三业公司享有,拿取原件是为了诉讼。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票据,因为票据系遗失,故不丧失票据权利,被告三业公司取得票据是于原告遗失票据之后,虽然其主张与前手的取得合法,但均无法证明源信公司及其前手取得票据是合法的,该票据在多次背书转让中均未记载日期视为在到期日之前背书,而原告在背书前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无效,故原告认为所有转让可视为在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做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应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被告三业公司以及第三人、通化钢铁公司提交的交易证据都不应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票据的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熟催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收到原告的公示催告申请后,于2011年12月22日发出公告,故可知,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最早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方未能提供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而原告方提供的公示催告申请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可知,如本案承兑汇票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22日之后,则转让行为均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承兑汇票显示,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均依次前后衔接,原告、被告三业公司及第三人也均确认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故可知本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承兑汇票背书均未记载日期,故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即2012年1月8日前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本案被告三业公司提交了其与通化钢铁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结合通化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三业公司与通化钢铁公司之间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并取得本案承兑汇票。关于三业公司取得本案承兑汇票的时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元,并约定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付合同价款的20%给出卖人。三业公司2011年10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表示2011年11月3日取得本案汇票,对应20%的合同价款,但因通化钢铁系用该50万汇票来支付,所以数额高于上述20%部分货款;通化钢铁公司情况说明也显示系于2011年11月3日背书支付,其提供记账凭证显示系2011年11月3日支付50万给三业公司。综上,本院认定通化钢铁于2011年11月3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三业公司,该时间早于汇票到期日,也早于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故三业公司基于与通化钢铁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以背书形式取得该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之后三业公司将票据退还给通化钢铁公司,通化钢铁公司又将票据退还给金属公司,三业公司又从金属公司处取得票据的行为,均未按照票据法律规范以背书的形式进行,且发生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后,且因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均无效,故上述行为均不具有流转票据权利的效果。另原告主张所有转让视为在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据此,本案原告不能就其与被告东台法斯特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现有持票人三业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编号为****、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为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兴市佳宜线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宜兴市佳宜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叶玉冰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