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殿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凤仁,男。被告郝占永,男。委托代理人姜守策,男。
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凤仁、郝占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殿臣及委托代理人邵红微,被告唐凤仁,被告郝占永的委托代理人姜守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于1992年出资成立,性质为村办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向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位于环城村一社西南临近人民路南侧、大石河东侧的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公司经营使用。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张永山(原福安街源泉酒厂业主)签订《厂区出租协议》,原告将1300平方米用地租赁给张永山使用,年租金2000.00元,租期至2012年12月30日。2007年1月,张永山将酒厂出兑给被告唐凤仁,原告与唐凤仁签订了《厂区出租协议》,出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000.00元。2009年5月25日,福安街源泉酒厂更名为东宁街源泉酒厂,业主由被告唐凤仁变更为被告郝占永,东宁��源泉酒厂由二被告共同经营至今。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返还用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迁,返还1300平方米用地,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凤仁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是真实的,2007年1月我买的张永山的酒厂,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经营至2009年5月,我又把酒厂卖给了郝占永,郝占永于2005年5月25日在工商局注册在自己名下。郝占永雇佣我为其管理,后原告找到我与郝占永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有限期为6年,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因为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酒厂已与我没有关系了。
被告郝占永辩称,原告1300平方米场地先后租给三位业主,第一位张永山租赁时间是2003年1月1日-2012年12月30日,而张永山实际经营至2007年1月,将酒厂卖给唐凤仁,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场地出租协议,租金由原��的2000.00元涨到5000.00元,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唐凤仁经营至2009年5月1日,又将酒厂卖给被告郝占永,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郝占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场地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末,有协议书及缴付租金的收条及收据为证,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已交到2013年年底,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现综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0年1月1日厂地出租协议1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便条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0年1月1日签署的协议用以办理工商年检,双方执行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唐凤仁保证如合同期限出现分歧时以原始合同(2007年1月1日)为准,被告唐凤仁对该便条有异议,称签名非本人所签,对保证书上的内容及签名无异议,被告郝占永对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保证书放弃质证,因上述便条及保证书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便条及保证书予以确认;3、2007年1月1日厂地出租协议书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工商局个体档案复印件1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通知1份,二被告有异议,称未收到此通知,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唐凤仁提交了2009年5月1日酒厂买卖协议1份,被告郝占永无异议,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经审查,磐石市东宁街源泉酒厂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而二被告签署协议时便以磐石市东宁街源泉酒厂名义进行买卖,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郝占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及收取租金20000.00元收据2份,原告及被告唐凤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于1992年出资成立,性质为村办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向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位于环城村一社西南临近人民路南侧、大石河东侧的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公司经营使用。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张永山(原福安街源泉酒厂业主)签订《厂区出租协议》,原告将1300平方米用地租赁给张永山使用,年租金2,000.00元,租期至2012年12月30日。2007年1月,张永山将酒厂出兑给被告唐凤仁,原告与唐凤仁签订了��厂区出租协议》,出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000.00元。2009年5月25日,福安街源泉酒厂更名为东宁街源泉酒厂,业主为被告郝占永。被告唐凤仁系被告郝占永的岳父。为工商年检需要,2010年1月1日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签订了厂地出租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注明以2007年1月1日的合同为准,2011年6月17日,被告唐凤仁写下保证:“甲乙双方如在合同年限发生利益上的分歧时,以原始合同为准”。争议1300平方米用地的实际租赁期限应为6年即2007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010年-2013年租金共20,0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关于租赁合同应以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事实清楚,该合同对租赁物、租期、租金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虽已将2013年租金收取,但并不是对原合同的延续,随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告应将其多收取的租金(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予以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凤仁、郝占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场地中迁出,并将厂房及1300平方米厂地返还给原告;二.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唐凤仁、郝占永履行上述义务之日退回租金2,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唐凤仁、郝占永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智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力
代理
审判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