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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33号

叶兰英与俞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兰英,俞全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33号

原告:叶兰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明。

被告:俞全福。

原告叶兰英与被告俞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兰英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俞全福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俞全福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俞全福向原告叶兰英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全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俞全福到原告叶兰英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事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全福到原告叶兰英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俞全福自借款后长期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叶兰英要求被告俞全福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事宜,对利息的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出借之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俞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兰英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全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