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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243号

胡永长与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永长,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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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胡永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根。

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西街街道河村村**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长诉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长的委托代理人刘邦根以及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长起诉称: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系龙泉市西街街道办事处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10月1日,被告因租赁原告与吴基培两人坐落土名“白雾头”的承包地用于开发生态休闲农业,双方签订了一���“土地租赁协议”,主要条款有:1、租赁土地面积19.86亩;2、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同时每亩交押金2000元;3、付款方式为每年10月1日交付次年租金;4、租期为20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以及其他协议条款。时至2011年8月26日,吴基培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田地转租协议”,吴基培同意将两人共同出租给被告的土地16.22亩(已收回3.64亩)全部转让给原告,此后由原告一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将19.86亩土地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清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两年租金,同时支付了租赁土地押金。嗣后被告即按设计规划在租赁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一直持续至2011年10月,但此后被告停止了施工建设,导致租赁土地一直处于抛荒状态。此外,被告将部分租赁土地挖掘成深水池塘,却未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存在着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未果。时至2013年3月18日,西街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告知书,明确告知终止与被告的投资合同,并限其于一个月内清理租赁土地以收回另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及吴基培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至解除协议之日止的土地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面积为16.22亩)。

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1、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只是暂时出现经营问题,短期内无法支付租金,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2、被告对诉争土地投��大量的资金、人力,希望继续经营下去。被告在对诉争土地投入的资金大概在30万元左右,被告在继续努力当中,希望使公司的经营状况能够改善,解除合同将使被告产生具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胡永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及吴基培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2、田地转租协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吴基培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个人与被告履行土地租赁。3、租赁土地开发现状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12月开始就停止了施工建设,所租赁土地一直抛荒到现在,存在安全隐患。4、河村生态休闲农业基地招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是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的企业。5、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告知书,用以证明2013年3月18日,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告知被告方终止合同,并限于一个月内清理杂物。6、龙泉市西街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诉争的土地归龙泉市西街街道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是原告及吴基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认为:对1、2、4、6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第四条第二款当中约定被告有自主经营的权力,现在公司仍在努力经营当中,达不到解除的条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能看出被告在土地上的建设情况,看不出土地闲置的情况。对5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街道出具也与本案无关,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与街道无关,街道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4、6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是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公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5号证据的待证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系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10月1日,原告胡永长及案外人吴基培与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胡永长、吴基培)现有的面积为19.86亩的承包田租赁给乙方(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乙方付甲方的土地租用费每年每亩人民币1000元,每亩押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958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以每年10���1日为租金的结算日。租赁期为2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后,原告收回3.64亩承包田。2011年8月26日,吴基培与原告胡永长签订了田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吴基培将两人共同出租给被告的土名为“白雾头”的田地16.22亩的出租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1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2011年12月,被告停止施工建设,租赁土地空置至今。2011年12月23日,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3月18日,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及吴基培终止与被告的投资合同,并限其于一个月内清理租赁土地上的杂物。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永长与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以公司仍在经营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及吴基培与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永长土地租赁费28385元(租赁土地面积为16.22亩,按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龙泉市河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