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230号罪犯贺文斌,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因拐卖妇女罪经延川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2009)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1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于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贺文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贺文斌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电子元件车间改造以来,能按要求出色地完成了生产任务,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积极24个,其中单项奖励127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4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文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文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文斌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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