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号建设银行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8克的白色晶体卖给李某(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冯某在完成交易后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余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