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梅,泰安岱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以死相要挟,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7月3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从2011年7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已经达到离婚的条件。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邦德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2床、褥子1床、华山松苗400余棵、生活物品一宗,并称以上物品被告均已拉回娘家。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缺乏理解、沟通和谅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葛,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未归。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1年1月14日结婚证,(2012)岱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葛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2011年7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其离意坚决,而被告在明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却无正当理由不积极出庭应诉,其行为表明对婚姻的不重视及缺乏要求和好的积极态度。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两次离婚诉讼均未到庭,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以后若有相关证据,可再行起诉,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泉
代理
审判员 杜敏芝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