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洪静,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1********,江苏省宗教事务局职员,本市鼓楼区教工新村7幢506室。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林,男,1961年3月9日生,回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1********,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鼓楼区新门口18号3幢205室。委托代理人彭纳,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62********,南京浩池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本市白下区四条巷32号2幢406室。本院受理原告洪静与被告陈志林撤销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陈志林委托代理人彭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静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与曹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至2011年8月10日。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时为曹春在被告处的此债权进行保证担保。对于被告与曹春之间的合同履行和钱款给付情况,原告概不知情。2011年8月,债务人曹春下落不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及其朋友彭纳的威逼、胁迫下,原告被迫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代曹春偿还了60000元。在2011年12月1日,原告又被迫以自己的名义在南京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作为曹春在被告处欠款的代偿。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曹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未将合同所载的2000000元在约定的时间交付给曹春,骗取了原告的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志林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于法无据,原告所说的威逼、胁迫行为都是不存在的,被告只是正常的找原告要求他履行担保责任,确实去过原告的单位、家里,但是没有任何的威胁语言和行为。被告之前也起诉原告,是原告要求被告撤诉并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原告应该为曹春承担担保责任,应履行还款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静与借款人曹春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志林系通过其朋友即本案委托代理人彭纳,与借款人曹春认识。曹春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曹春)向乙方(陈志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8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8%年利率。丙方(洪静)同意将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教工新村7幢506室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丙方也同意除该房屋外的名下一切财产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如甲方逾期不能还款超出15日愿将上述抵押物交由乙方全权处置。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1年8月10日后,因借款人曹春未还款,被告陈志林另案将曹春及原告洪静诉至本院,要求曹春及原告洪静承担1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洪静)因替曹春担保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需偿还陈志林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现因甲方无力一次性偿还,双方达成如下还款计划(方式):
一、乙方(陈志林)同意将壹佰贰拾万元债务缩水为壹佰万元,并同意甲方分期还款。
二、甲方在三天内先予还款陆万元以表示诚意,然后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将其全额投资入股南京浩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而浩驰公司给予甲方每年柒万贰仟元的分红,甲方同意浩驰公司将这柒万贰仟元的分红利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作偿还债务。
三、乙方同意此分期还款的方式。四年内甲方向乙方共还款235000元,四年后甲方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还款义务。”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洪静代曹春归还的陈志林之人民币陆万元整,陈志林保证在收到此款当日去法院撤回请求曹春、洪静还款1200000元之诉,和对洪静的财产保全申请。剩余应还款项(94万)玖拾肆万元,双方按还款协议执行。如洪静不能按还款协议执行,陈志林可再行起诉所剩款项。收款人:彭纳、陈志林,2011.11.2。”当日,被告在本院办理了另案的撤诉手续。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其在南京银行办理的贷款20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0日代原告偿还了两期南京银行的还款,分别为4970.42元、5274.42元。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与曹春的借款合同中大部分款项是通过彭纳给付借款人曹春。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明细,其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给付曹春60000元现金,没有取款凭证,曹春写了收条;2009年9月2日,被告给付曹春100000元现金,有取款凭证,曹春打了收条;2009年10月9日,被告从银行取款99000元,给付曹春48000元现金,有取款凭证,曹春打了收条;2010年2月3日,从被告朋友彭纳(现委托代理人)帐户里开了186000元的本票给了曹春,当日曹春的帐户里有186000元进帐,可以相互印证;2010年4月2日,从被告代理人彭纳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取款100000元存入曹春帐户,曹春写了收条;2011年3月30日,从被告代理人彭纳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网银转帐100000元至曹春帐户,曹春写了收条;同日,从被告代理人彭纳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转帐230000元至曹春帐户,曹春写了收条;2011年4月15日,从被告代理人彭纳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转帐130000元至曹春帐户,曹春写了收条;2011年4月25日,从被告代理人彭纳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转帐49990元至曹春帐户,曹春写了收条;2011年7月15日,从被告代理人彭纳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网银转帐196000元至曹春帐户,曹春写了收条。以上共计借款1999990元。被告并陈述上述取款凭证、收条等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时,都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26日,被告应该在当日或之后的合理的时间内将2000000元给付曹春,但被告直到2011年7月还在出借,不符合常理,此系被告拼凑证据应付诉讼,且款项往来只能说明彭纳与曹春之间有资金往来。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律师都在场,被告将借款合同、收条等一并交给原告方核实后,双方才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对此未予否认,其陈述因为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发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曹春已不知去向,故提起撤销之诉。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南京银行存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明细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另案诉讼材料、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借款合同未履行,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需履行。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与借款人曹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通过其朋友彭纳向借款人曹春银行转帐的相关证据、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核实借款合同、收条等)等,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原告另认为受胁迫才签订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撤销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
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