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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196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林永武、华竹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林永武,华竹林,林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约300米处。法定代表人于忠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武。被告华竹林。被告林向东。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林永武、华竹林、林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武、华竹林、林向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我支行与被告林永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借给被告林永武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为7.5525‰,同时,我支行又与被告华竹林、林向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竹林、林向东为被告林永武向我支行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林永武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林永武、华竹林、林向东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林永武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林永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52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华竹林、林向东签订担保合同书,由被告华竹林、林向东为被告林永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永武提供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及代支付律师费并承担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支付律师费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永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竹林、林向东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林永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该律师费收取的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武、华竹林、林向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武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5万元。

二、被告林永武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7.5525‰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5525‰上浮50%计算罚息,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

三、被告林永武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华竹林、林向东对上述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宋 晨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