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戴宝明。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
被告:宣文荣。
被告:朱培。
原告戴宝明为与被告宣文荣、朱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宣文荣、朱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文荣、朱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到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每月利率2分。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所有,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1905308房产、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1905309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25924**号。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杭房他证字第125924**号他项权证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若被告不及时归还款项,则应每天按照应还未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借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3.借款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19053**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宣文荣、朱培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宣文荣、朱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戴宝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复兴南苑42幢1803室(产权证:宣文荣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19053**号,朱培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19053**)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924**号。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宣文荣、朱培向原告戴宝明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宣文荣、朱培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宣文荣、朱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文荣、朱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戴宝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戴宝明对被告宣文荣、朱培共同所有的已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复兴南苑42幢1803室(宣文荣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19053**、朱培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1905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宣文荣、朱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胜克
代理
审判员 祝 睿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