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8时44分许,被告人阙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中路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阙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曾有犯罪被判刑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