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程志强,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献彬,男,成年,安阳县崔家桥乡东曹马村。
原告程志强与被告张献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强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献彬在原告安阳市北关区瑞隆汽修厂处修理车辆,共欠原告安阳市北关区瑞隆汽修厂汽车修理费3820元,由修理记录单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献彬给付原告程志强修理费38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张献彬承担。被告张献彬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张献彬在原告程志强开办的安阳市北关区瑞除汽修厂处修理车辆,共欠原告程志强修理费3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到院。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瑞隆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原告程志强。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记录单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彬欠原告安阳市北关区瑞隆汽修厂汽车修理费3820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程志强请求被告张献彬给付修理费3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程志强与被告张献彬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程志强请求被告张献彬给付修理费3820元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献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志强修理费3820元。
二、驳回原告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献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振宇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