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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106号

胡庆堂与林大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当事人
林大成,胡庆堂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成。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堂。

上诉人林大成为与被上诉人胡庆堂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大成申请缓交的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书面通知林大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林大成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大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