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成。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堂。
上诉人林大成为与被上诉人胡庆堂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大成申请缓交的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书面通知林大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林大成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大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