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兴中路。负责人刘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东客站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晋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保林,该公司法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郁昆,该公司法律处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如,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公司)。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刚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南吕固乡四留固村富民路**iv>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生林,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吕固乡v>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机场路万和集团**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韩正甲,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人保城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保林、郁昆、被上诉人王俊如、被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财保邯郸公司、被上诉人任刚强、被上诉人白林生、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俊如系肇事车辆晋D324**-晋DM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长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依据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由原告长运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并以长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包括责任限额为24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在内的全部保险;被告任刚强系肇事车辆冀冀DF92**冀冀NB**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白生林系被告任刚强的雇佣司机,被告华源运业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以华源运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责任限额24.4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被告邯郸交运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安全基金;2011年5月11日5时55分许,原告王俊如雇佣司机郭慧东驾驶晋晋D324**晋晋DM2**货车载晋海兵行使至兰青高速时,与被告白生林驾驶的冀D冀DF92**N冀NB**车车尾相撞,后又撞向安全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倾入边沟,造成原告司机郭慧东受伤,乘车人晋海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慧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生林负次要责任,晋海兵无责任。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以郊刑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俊如承担60%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王俊如在本次事故中为郭慧东垫付医疗费共计51798.52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7830元、拖救费12200元、车辆修复费114721元、支付车损鉴定费6300元,以上共计202849.52元。被告任刚强所有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实确认车辆损失为11820元,支付路产损坏赔偿费4950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共计19170元,被告人保城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长运公司代付赔偿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应当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事故责任和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任刚强反诉主张二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就责任的分担,由于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双方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60%的损失,被告承担40%。即被告任刚强承担原告196549.52元(不含鉴定费6300元)按40%计算为78619.81元,原告王俊如承担被告损失19170元按60%计算为11502元。由于二原告及被告任刚强的反诉主张赔偿范围未超出投保责任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中原告发生的鉴定费63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王俊如与被告任刚强各自分担。其中被告人保城区公司已经为二原告支付50000元,应予核减,实际支付二原告67929.71元(196549.52×60%-50000);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被告白生林、被告邯郸交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承认、变更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安全基金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如赔偿款78619.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如赔偿款67921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任刚强11502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任刚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曰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如鉴定费252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7元,反诉费173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2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1732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才按责任由责任人承担。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上人员发生的损失,也应当先由侵权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上人员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才应按郊区法院的原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按责任比例判决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负主要的责任,但是我们也受到了损失,不管谁赔偿,我方应当被赔偿。被上诉人王俊如的答辩意见同长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肇事车辆冀D冀DF92**N冀NB**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安全基金限额55万元,对原审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于该车辆驾驶人员白生林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财保邯郸公司、被上诉人任刚强、被上诉人白林生、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双方仅复述一审证据,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审判决在对事实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在对被上诉人王俊如的损失应如何分担部分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俊如的各项损失共计196549.52元,应当首先在车辆冀D冀DF92**N冀NB**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内进行赔付,即由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任刚强所有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实确认车辆损失为11820元,支付路产损坏赔偿费4950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共计19170元,该费用应由晋D晋D324**D晋DM2**辆所投保的人保城区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人保城区公司已经对二被上诉人王俊如、长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二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王俊如发生的鉴定费63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王俊如与被上诉人任刚强各自分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之内容;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俊如、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6549.52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任刚强1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7元,反诉费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共计611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39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德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