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施政,男,1973年6月27日生。被告徐玮,男,1982年11月11日生。被告张倩,女,1984年10月18日生。本院于201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政诉被告徐玮、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徐玮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号***室,被告张倩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广盛园**幢***室,且原告施政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栋***室。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栋***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