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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833号

韩敬芹与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敬芹,李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韩敬芹,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忠,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敬芹诉被告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敬芹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忠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对,我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同意支付利息,我不是不还而是现在我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写有落款为李永忠,内容为“今借走韩敬芹拾万元整,一年还清,2012、3、15,如果到时不还清,愿打工还账,工资按壹仟伍结算。”的字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也未按约定方式还账,现原告来院起诉。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向原告偿还利息2300元无异议,但主张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的书证为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所写字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偿还2300元借款利息亦无异议,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2300元。本案诉讼费1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