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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41号

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孟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原系宁波北仑莹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原系宁波永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郁瑶、被告人孟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原系宁波永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人孟某原系宁波北仑莹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顺公司)的驾驶员。永捷公司和莹顺公司受宁波宝丰冶金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委托,负责将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的废铁渣运输至宝丰公司加工处理,所有运输废铁渣的车辆在宁钢公司内装满废铁渣后必须由宝丰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出库单后才能出行。2013年2月15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浙B×××××号货车至宁钢公司装载了一车废铁渣(重约40吨,经鉴定每吨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约28000元),趁宝丰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在未取得出库单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废铁渣偷运至本区柴桥街道东山门村采石场停车场,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上述废铁渣系被告人梁某窃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3年2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浙B×××××号货车至宁钢公司装载了一车废铁渣(重约40吨,经鉴定每吨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约28000元),趁宝丰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在未取得出库单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废铁渣偷运至本区柴桥街道东山门村采石场停车场,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上述废铁渣系被告人孟某窃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孟某、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宁钢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孟某、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沃某、王某甲、乐某、徐某、邓某、厉鹏、史某、王某乙、王某丙、沈某、李某甲、邹某、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丁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宁钢公司门禁系统车辆出厂记录单、出库单、宝丰公司的情况说明、运输合同、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转炉钢渣处理加工服务合同书、被告人陈某的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孟某、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