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华。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俞志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吴正华及其辩护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正华携带菜刀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路嘉海大酒店对面停车位处,趁被害人傅某驾驶的浙A×××××号马自达牌红色小型轿车停车未锁车门之机进入车辆后座,采用持刀威胁及捂嘴、拖拽、按压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傅某放于车辆副驾驶座上的提包内,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800元及银行卡、超市卡、购物卡等物)、HTC牌Z510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6元),并造成被害人傅某颈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综上,被告人吴正华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6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正华亲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66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比中通报基因信息、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家属退赔了赃款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