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20号某某歌城门口处,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胡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赃、案发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