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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98号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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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42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金杯货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睢阳区青年路口北50米处时,与李Ⅹ驾驶的豫N-LJ6**号轿车和刘Ⅹ驾驶的豫N-LB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0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李Ⅹ和刘Ⅹ车辆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灵、李博的证言、理化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相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