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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3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钱卫平、王军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钱卫平,王军红,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诉讼代表人:娄卫东。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俞惠南。

被告:钱卫平。

被告:王军红。

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钱卫平、王军红、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4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雅豪公司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雅豪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平、王军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雅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钱卫平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057227-014-2010001008号,约定被告钱卫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万元,用于购买售房人为被告雅豪公司的坐落于湖畔春天大厦的502号营业房;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调10%,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被告钱卫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钱卫平以其所购的位于湖畔春天大厦502号营业房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军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承诺:被告王军红对被告钱卫平与原告发生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湖畔春天大厦502号营业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被告钱卫平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之担保。另,2010年5月18日,被告雅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雅豪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湖畔春天大厦所属之商用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的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

原告与被告钱卫平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卫平放贷人民币595万元,但是其没有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钱卫平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钱卫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军红、雅豪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被告钱卫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钱卫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11,250.09元,支付截止2013年2月20日应付的利息100,022元、罚息3,448.81元,以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5,700元由被告钱卫平承担;3、判令原告有权对上述债务就被告钱卫平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王军红、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买卖房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卫平为向被告雅豪公司购买营业房而向原告借款5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钱卫平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系盖有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信息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卫平为向原告借款而将湖畔春天大厦的502号营业房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军红为被告钱卫平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以共有权人的身份将位于湖畔春天大厦的502号营业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雅豪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湖畔春天大厦所属房产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钱卫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11,250.09元,应付利息100,022元,罚息3,448.8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5,7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钱卫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7227-014-2010001008号,约定被告钱卫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万元,用于购买售房人为被告雅豪公司的坐落于湖畔春天大厦的502号营业房;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钱卫平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钱卫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钱卫平以其所购位于湖畔春天大厦的502号营业房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及被告钱卫平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2010年6月29日,被告王军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钱卫平与原告之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作为共有权人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湖畔春天大厦5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0年5月18日,被告雅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015号,约定被告雅豪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湖畔春天大厦”项目所属之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无论原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雅豪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原告与被告钱卫平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钱卫平放贷人民币595万元,但是被告钱卫平没有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钱卫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11,250.09元,应付利息100,022元,罚息3,448.81元。据此,原告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起诉来院。截止本案起诉时止,案涉湖畔春天大厦502号营业房房产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5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卫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雅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军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钱卫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卫平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红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钱卫平与原告之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军红应对被告钱卫平的上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军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卫平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而在本案诉讼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对该抵押房产尚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预告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借款人被告钱卫平以其自己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雅豪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雅豪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雅豪公司就被告钱卫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卫平、王军红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4,611,250.09元,支付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100,022元、罚息3,448.81元,合计人民币4,714,720.90元,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卫平、王军红应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55,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就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钱卫平提供的抵押物--湖畔春天大厦502号营业房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钱卫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763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郭栋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