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761号

罗某犯滥伐林木罪袁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未经奉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擅自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三溪村“倒针”山上滥伐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为41.4743立方米。被告人袁某明知是被滥伐的林木,仍非法向被告人罗某予以收购。经鉴定,非法收购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5.641立方米。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袁某正将被告人罗某滥伐的林木装上运输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林木蓄积为15.83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魏某、江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袁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