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凤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送达应诉过程中查明李凤杰已经于原告起诉之前即2013年4月份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是明确适格的、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现在作为被告的自然人李凤杰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号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芳
审 判 员 李一晖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