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瑞萍,女,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钢窗厂退休工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慧敏,该公司股东。被告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成英,该公司股东。被告江慧敏,女,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刘瑞萍陈保勤诉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江慧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萍诉称,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江慧敏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万元和13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年利率分别为20%、24%,用于第一被告进行经营,第二被告对此债务进行连带保证。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28万元打入第一被告法人吴成福银行卡中。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7月前的利息,对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8万元及自2012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给付至执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600元。
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江惠敏辩称,经查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22日自愿与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第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20%;其借款人姓名虽是江慧敏,但江慧敏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亲笔签字,所以江慧敏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公司经办人为公司所签,借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为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24%,借款人是江慧敏,也是为公司借款而非个人所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公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去年5月2日,公司法人吴成福病故,江慧敏作为吴成福的妻子,本着对购房人和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接手公司事务。在此之前江慧敏从未参与过公司管理,也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接手后方知公司资金严重短缺,借款5000多万元,继续开发非常困难。经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商量,决定寻求合作伙伴或整体转让公司地产项目,以回笼资金,还清借款。直至2012年9月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实在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并通过业务员向原告做了说明,表示歉意。现公司正在竭尽全力转让项目,如果转让成功,所得款项将用于偿还借款。如果转让金额不足以还清本息,也恳请原告宽容和理解。如果转让未果,我将主动和广大债权人商量,主动请求政府部门,以寻求最好的解决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江惠敏(借款人)及被告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分别于2012年2月1日、5月22日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为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年利息为20%;一份为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年利息为24%,利息已经给付至2012年8月。被告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合同约定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向借款人收取担保额的2%担保费。三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江慧敏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不是江慧敏个人行为,而是为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江慧敏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成福于2012年5月2日死亡,该公司法定表人未进行变更,现该公司负责人为江惠敏(系吴成福的妻子)。被告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吴成福,现该公司负责人为吴成英(系吴成福的妹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法律的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万元,原告主张偿还本金28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自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600)元,因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惠敏为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三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三被告同时认可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开发房地产用。被告江惠敏虽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但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江惠敏均认可合同中“江惠敏”非其本人签名,虽然其为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但是被告江惠敏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江惠敏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唐山昌恒担保公司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萍28万元人民币,并自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萍律师费5600元人民币。
三、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瑞萍的其他诉请。案件诉讼费5584元、保全费2000元,由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武 洋
代理
审判员 韩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