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
负责人:李仁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日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婕,胡绵班,分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建筑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20时10分,林春潮驾驶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铜鼓煤渣场时,因自身发生事故,车辆侧翻与地面,造成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交通经查大队作出第2011002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春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荣华建筑公司项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车辆需更换零件为4350元,修理费为4530元。并用去车损鉴定费共460元。事后,荣华建筑公司在台山市台城行运汽车配件店购买了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汽车配件,折款4350元;在台山市台城新元汽车修理厂对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4530元。另查明,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被保险人为荣华建筑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荣华建筑公司请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9340元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荣华建筑公司已在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机动车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加以证明,且有荣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购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予以印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草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规定了碰撞、倾覆。据此,荣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足,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荣华建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因此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对作为被保险人的荣华建筑公司的车辆损失费9340元进行赔偿。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340元给台山市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台山市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回给台山市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理据不足,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标的车损失是在车厢举升状态翻侧造成。从荣华建筑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七条显示:本保单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使,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该保险单明示告知中也重点提醒荣华建筑公司需注意保单的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的内容。一审答辩时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也提出,但法院并没有采纳及认真审核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需对本案承担责任,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过于轻率,显失公平、公正。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而本案的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应认真审核保险条款内容。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一审法院却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极不合理。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华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荣华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针对上诉状中提到的“事故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翻侧”是属于其免责条款的理由,我方认为根据本案一审的证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然后侧翻,上诉人的照片是静止状态下拍摄的。二,针对上诉状中“扣除免赔率15%”这问题,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的保险单中的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3万以及车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扣除免赔率15%,应为全额赔偿我方的损失。二审期间,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三张现场照片,证明该车辆是在车厢升举状态下翻侧造成的损失。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台山市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从照片上看,车厢和车体并没有分离。因为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是拉有一车沙子,造成照片上的形态,不排除由于车辆货物的重量造成侧翻后照片所显示的状态。所以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举升状态下行驶的过程中侧翻。2、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格式合同都是上诉人打印好后交予我方查看的,对这两份证据应尽到一个明释的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只是直接交给我方,并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解释。确认书中的“黑体加粗”中的部分,从保单上看,我方没有看到任何“黑体加粗”的字体,由此看出,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被上诉人的所有车辆都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当时是由其业务员成批代办,事后才向被上诉人提供保单,甚至是没有的,本案的保单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得到。所以被上诉人根本不了解保险合同中的具体条款。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与荣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本保险单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使.操作造成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但是该特约条款文字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荣华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即使该特约条款第7条对被保险人荣华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但由于该条中“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与“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之间的标点符号不清晰,该特约条款第7条产生歧义,可以理解为“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或者车辆在举升状态下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也可以理解为“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使的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使的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案中荣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车辆侧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该侧翻是否因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使所造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涉案事故属于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予赔偿荣华建筑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免赔率的问题。荣华建筑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还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应计算15%的免赔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代理
审判员 肖文文
代理
审判员 区素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