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2号
原告:万飞虎。
被告:姜敏锋。
被告:毛伟帮。
原告万飞虎与被告姜敏锋、毛伟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笑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吴晔、姜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敏锋、毛伟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万飞虎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姜敏锋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2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毛伟帮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姜敏锋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姜敏锋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姜敏锋向原告万飞虎借款60000元,并由毛伟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姜敏锋、毛伟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姜敏锋到原告万飞虎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并由毛伟帮签字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飞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姜敏锋出具借条、被告毛伟帮签字担保,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敏锋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毛伟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敏锋、毛伟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飞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毛伟帮对被告姜敏锋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敏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姜敏锋、毛伟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代理
审判员 姜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