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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行赔初字第1号

吕小梅与嵊州市公安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吕小梅,嵊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绍嵊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吕小梅。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胡鑫江、张兴达。原告吕小梅于2013年1月21日向嵊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以未曾收到申请为由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小梅、被告嵊州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鑫江、张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梅诉称:原告多年来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花木。2011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见旁边工地的施工方不法分子将原告的花木挖掉,当原告出面阻止时,遭工地不法分子谩骂,还说如再阻止用挖机将人埋入地下,双方因此发生肢体摩擦,但工地上的不法分子恶人先告状,打110向被告报警。被告到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强行制服并押上警车,当天被关押25小时且交2000元押金后才回家。2011年8月10日,原告又被被告骗去拘留四天,当时原告明确告诉被告“我是孕妇,不能拘留”,但被告根本不听原告之言,执意将原告带新昌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原告被折磨,多次下身出血,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中医院检查,胎儿坏死。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复印件,但被告两个多月没有回复。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育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非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胎儿坏死,给原告夫妻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被非法行政造成胎儿坏死的损失人民币80万元。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辩称:

一、我局对原告作出嵊公行决字(2011)第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7月30日16时20分左右,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戈尔二标段工地,吕小梅因怀疑其花木田中的花木被在其花木田旁施工的挖掘机挖倒,和施工方负责人金华千发生争执,后吕小梅打金华千一巴掌。以上事实有吕小梅的供述和申辩,受害人金华千的陈述,证人寿某(吕小梅丈夫)、张某、李某、陆某、村主任陈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吕小梅的违法事实,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决定,给予吕小梅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并送新昌县拘留所执行。

二、我局作出嵊公行决字(2011)第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予处罚。因此,我局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11)第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嵊公行决字(2011)第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1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即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1年7月30日17时30分在现场口头传唤吕小梅至浦口派出所询问查证,传唤结束时间为次日17时0分,期间除问及其违法事实外,还明确问及其是否怀孕,以上情况都有吕小梅在核对后的笔录中签名捺印确认。经取得其他证据后,我局于2011年8月10日再次传唤吕小梅核对事实,期间也明确问及其是否怀孕。后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遂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通知家属,当日送吕小梅到新昌县拘留所执行。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

四、该案其他证据的证明情况。1、新昌县拘留所提供的被拘留人员健康登记表中未发现有吕小梅怀孕的情况登记。2、吕小梅的控告信和我局于2012年3月27日对吕小梅所作的询问笔录,两者都为吕小梅自述,但在其自述中关于知道自己怀孕的时间上存在矛盾,故其言辞的可信度存在疑问。3、根据吕小梅的病历和嵊州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院长周亚珍的专家陈述,吕小梅末次月经为2011年8月4日,经期两天,正常,2011年8月10日被拘留,根据专业医生的医学说明,在这个时间段,吕小梅无怀孕机率,且在吕小梅的住院记录中有“吕小梅对9月6日,出血,自认为月经来潮,未重视”的记录,对一个知道自己怀孕的成年妇女,会这样认为不符合客观逻辑。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11)第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在办案过程中无过错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预交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7月31日曾向浦口派出所交纳过押金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表示有疑问。原告则认为,因原件巳被浦口派出所收回,只能提供复印件;(2)新昌县拘留所2011年8月14日和2012年5月4日解除拘留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被行政拘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后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与本案无关;(3)嵊州市中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嵊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嵊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做过流产手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流产与拘留有因果关系;(4)原告花木田照片22张及原告本人受伤情况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家花木田被挖前后的现场情况对照及其2011年7月30日被被告工作人员扭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些照片看不出出自何时何地,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则认为这些花木照片是2011年7月30日前的花木田情况及以后因被告对事件处理不公,造成2012年4月28日花木又一次被毁的现场情况;(5)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赔偿的申请书、嵊州市公安局会客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曾向被告送过申请书,因不受理,当日以挂号形式将申请书邮寄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挂号信收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寄过信,但不能证明寄送内容。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和8月10日对吕小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分别对受害人金华千、证人张某、李某、陆某、陈某、寿某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拟证明2011年7月30日工地施工方没有对吕小梅家的花木造成损害,吕小梅打了施工方负责人金华千一巴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花木被挖是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全面,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所写的办案人员与实际不相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嵊公行决字(2011)第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称处罚决定未曾收到,对该组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3)被拘留人员健康登记表1份,吕小梅病历资料7页,吕小梅关于“强烈控告民警非法拘留孕妇事件”的控告信1份,2012年3月27日对吕小梅所作的笔录1份,对嵊州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院长周亚珍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吕小梅在被拘留时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9月28日的B超查出胎儿是死胎,到10月14日巳经怀孕两个多月,被告向周亚珍收集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预交款凭证,该证据与本案赔偿诉讼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两份解除拘留证明书,前一份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至14日在新昌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予以认定,后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与本案赔偿诉讼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在执行拘留后的2011年10月14日曾经做过流产手术,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原告花木田照片及原告本人受伤情况照片,该些照片与本案的赔偿诉讼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会客单,结合事后查询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被告依职权取得,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反映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被拘留人员健康登记表,系新昌县拘留所提供,予以认定。吕小梅病历资料,系被告从医院取得,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吕小梅所作的笔录,予以认定。对周亚珍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专家咨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30日下午,原告见自己承包的花木田上有花木被损,怀疑是在旁边施工的挖掘机所为,因而与工地施工方负责人金华千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打了金华千一巴掌。被告接到报警后,即于下午5时30分,从现场口头传唤原告至浦口派出所接受调查,至次日下午5时许离开。2011年8月10日,原告被再次传唤,当日被告作出嵊公行决字(2011)第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四天,后送新昌县拘留所执行。2011年9月28日,原告去嵊州市中医院检查,确认巳经怀孕,因考虑胚胎畸形,建议去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4日,原告去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拟“难免流产”,住院后施行了刮宫术。原告认为,造成流产是因被告对原告的拘留行为所致,故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未得到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吕小梅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打人的情节较轻,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依照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天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称其在被执行拘留时巳经怀孕,后来流产是因被拘留折磨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作出经济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小梅要求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荣正

审 判 员  章志标

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周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