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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973号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许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啟良,居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一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我才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我与被告因琐事生气,遭到被告毒打后,我生气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同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有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借原告父母2000元现金,我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安无事。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且缺乏有效地理解与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与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一度出现隔阂。2012年6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901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与家庭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5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民意阳光太阳能一部,被褥八床,借其母现金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存款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婚生子陈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与纠纷,导致了夫妻关系紧张。尤其是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与家庭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原、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综合双方的情况及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鉴于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现依法不予认定,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债务20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其个人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俊豪有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100元∕月),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从2013年7月起,至陈俊豪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见审理查明部分),借原告父母的现金2000元,由被告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