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肖文,绰号“阿文”,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芙蓉镇兰花洞村一组。2009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肖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丁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丁肖文在本市海曙区翠柏路启航商务酒店41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净重2.42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张军。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肖文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6广场涛声宜居酒店619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13.44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肖文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肖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肖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肖文还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肖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肖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8781克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肖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8781克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王凤国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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