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兵。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文兵到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金荷花市场负一层,趁被害人毛某某、杨某不备,分别将“雅迪”饰品店内的发夹44个,“群英”饰品店内的项链16条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饰品共价值人民币6212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文兵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文兵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毛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毛某某、杨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文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文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兵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