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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胡方晶与被告周柏松、王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方晶;周柏松;王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胡方晶,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来娣,女,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周柏松,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义堂,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柏松,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方晶与被告周柏松、王义堂、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来娣、被告周柏松(亦是被告王义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晶诉称,2010年10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周柏松驾驶苏A×××××轿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2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路段违法掉头时,与同方向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头部外伤。该车登记在被告王义堂名下,苏A×××××号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9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80000元、鉴定费1520元、车损费3000元、停车拖车费22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59957.57元,扣除周柏松垫付的18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41957.57元。

被告周柏松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系王义堂所有,其系借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认可承担原告伤后10%非医保用药金额、停车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且其已经垫付原告伤后损失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王义堂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系其所有,在周柏松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金额,且其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周柏松驾驶苏A×××××号轿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2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路段违法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胡方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方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3日、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9日、2012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9日,胡方晶至汤山医院分别住院27天、11天、15天,合计53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头部外伤;3、右股骨骨折术后。期间,胡方晶产生医疗费64840.57元(其中周柏松垫付18000元)。2012年11月14日,胡方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胡方晶右侧股骨干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胡方晶的误工期限共计以二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胡方晶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因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胡方晶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胡方晶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结论为:胡方晶伤后误工期限共以20个月为宜。平保江苏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9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王义堂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1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原告胡方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号、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收据、用工合同、证明、员工工资表、拖车停车费票据、购车发票、维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登记于王义堂名下,系周柏松驾驶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周柏松认可自行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484元,并自愿承担停车费,不损害胡方晶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64840.57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个月)、护理费6530元(60元/天×53个月+50元/天×67个月)、鉴定费2310元(其中胡方晶支付1520元、平保江苏分公司支付790元)、车损费3000元、停车费7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4000元/月×20个月),因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限20个月,且均认可按照江苏省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为72421.67元(43453元/年÷12个月×20个月)。综上,本院认定胡方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840.5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530元、误工费72421.67元、鉴定费2310元、车损费3000元、停车费7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1072.24元。对于原告胡方晶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方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64840.57元、营养费1350元计66190.57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6530元、误工费72421.67元、交通费400元计79351.67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3000元、拖车费150元计3150元;以及鉴定费2310元、停车费70元,共计151072.24元。由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2998.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鉴定费790元,还应赔偿142208.24(其中给付原告胡方晶132282.24元,返还被告周柏松9926元),由被告周柏松赔偿8074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方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周柏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