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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185号

王志良与周海珍、仇兆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仇兆青,仇飞,王志良,周海珍,孟勇,刘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赵荣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仇兆青,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仇飞,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王志良,男,1944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周海珍,女,1951年7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勇,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刘年兵,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代表人张晓萌,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刚,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

原告仇兆青、仇飞、王志良、周海珍与被告孟勇、刘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赵荣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同年4月11日、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文荣,被告刘年兵及被告孟勇、刘年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桂茂、被告赵荣刚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20时48分左右,原告仇兆青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邮市龙虬镇一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9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西侧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乘员王长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长云无责任,原告仇兆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年兵,苏K×××××号轿车系被告孟勇从赵荣刚处所借,此车分别在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7579.64元。

被告孟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的发生并非是驾驶过程中,而是车辆停放相隔几个小时以后发生事故的;该车系由赵荣刚无偿出借给孟勇的;事故认定的轿车已经向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孟勇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金额待原告举证时一一质证。

被告刘年兵辩称: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勇是持二轮摩托车的驾驶执照驾驶轿车,因此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赔偿,即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时再一一发表意见。

被告赵荣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我只是介绍孟勇和刘年兵借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长云系原告仇兆青之妻、原告仇飞之母、原告王志良、周海珍之女。2012年10月1日约20时48分,原告仇兆青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邮市龙虬镇一沟路(系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2KM+39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西侧的苏K×××××号轿车发生刮碰,致使发生摩托车上的乘员王长云受伤后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仇兆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长云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邮公物鉴(病理)字(2012)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又查明,苏K×××××号轿车为被告刘年兵所有,2012年1月5日和同年6月20日,被告财保高邮公司分别承保了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孟勇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苏K×××××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被告孟勇申请,本院依法向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事故发生后,现场勘验时二轮摩托车己移动,轿车处于停驶状态,且无驾驶人在场;经公安机关勘验测量,事故路段为南北走向的乡村道路,路宽3.5米,轿车头南尾北顺向停放在道路的西侧,其车身有70厘米在道路边缘外,故轿车实际占用路面宽度约为1.1米。通过公安交警与孟勇、刘年兵、赵荣刚、张政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孟勇持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执照;2012年9月29日,刘年兵将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放在赵荣刚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修理,后孟勇向赵荣刚借用车辆,赵荣刚经与车主刘年兵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后,将苏K×××××号轿车借给孟勇使用;2012年10月1日下午,孟勇与持有C1驾驶证的张政分别驾驶借用的苏K×××××号轿车去盱眙县接人,回高邮市在龙虬集镇洗车后,由张政将车辆开至高邮市龙虬镇一沟路,张政先行下车回家,被告孟勇将该车沿道路向前开了约100米后,头南尾北紧靠路边停放在龙虬镇一沟路2KM+390M处(其住家庄台附近),孟勇下车回家;当日晚20时48分许,仇兆青驾驶苏K×××××号摩托车与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从而引发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年兵在审理中针对被告财保高邮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抗辩认为被告财保高邮公司在承保苏K×××××号轿车的保险时,未依法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财保高邮公司则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都是用的黑体字为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针对该主张被告财保高邮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在该投保单背面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己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后,有“刘年兵”的签名;但该签名经本院组织质证,刘年兵提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对该投保单上“刘年兵”签名与刘年兵在公安交警机关向其所作谈话笔录上的签名进行目测比对,两签名书写习惯明显差距较大。本院征询被告财保高邮公司的意见,针对此情况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如未提交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财保高邮公司代理人表示要向公司请示一下;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财保高邮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本案受害人王长云生前居住在高邮市卸甲镇三新村王庄组23号,其父亲为王志良,生于1944年12月29日,母亲周海珍,生于1951年7月5日,王志良、周海珍生有两子女,分别为王长云、王长香,王长云为长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受害人王长云一直在高邮市宜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前身为高邮市龙奔乡三新村农机具修造厂)上班,从业已经15年,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高邮市宜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高邮市宜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两份、加盖高邮市宜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2011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高邮市卸甲镇三新村村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其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4.5元,医疗费1877.5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原告诉讼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先由被告财保高邮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财保高邮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孟勇、刘年兵、赵荣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孟勇代理人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勇已经先行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给原告,对此事实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仇兆青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邮市龙虬镇一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西侧的苏K×××××号轿车发生刮碰,致使发生摩托车上的乘员王长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仇兆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长云不负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0252.5元、医疗费1877.54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王长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时年龄不满60周岁,其生前长期在高邮市宜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前身为高邮市龙奔乡三新村农机具修造厂)工作,以非农业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已经超过一年,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4.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证明,死者王长云父亲王志良生于1944年12月29日,母亲周海珍生于1951年7月5日,均无收入来源,根据被扶养人生有两个子女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241.5元(其中王志良46158元,周海珍73083.5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处理受害人王长云的事故及后事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711191.54元。关于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审理中提出被告孟勇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虽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但对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后“刘年兵”的签名,被告刘年兵提出并非其本人所签,而被告财保高邮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对刘年兵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文检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刘年兵提出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财保高邮公司未能提交就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己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佐证,因而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本院对被告财保高邮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先在承保的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877.5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99314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在承保苏K×××××号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794.2元(599314×30%);保险赔偿款合计291671.74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孟勇、刘年兵、赵荣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孟勇先行垫付的20000元,四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仇兆青、仇飞、王志良、周海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合计291671.74元(该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给付四原告271671.74元,返还被告孟勇垫付款20000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原告要求孟勇、刘年兵、赵荣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690元,被告孟勇负担120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赵广才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