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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许向阳与被告苏守春、大正物流、财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向阳,苏守春,东营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许向阳,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守春,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农民。被告东营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物流)。法定代表人王常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杰,男,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男,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向阳与被告苏守春、大正物流、财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向阳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苏守春,被告大正物流委托代理人陈峰杰,被告财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向阳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苏守春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引车沿河东区227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长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时向左后转弯调头的我驾驶的“锋范牌”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路段的刘欣生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致刘欣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8367.4元。

被告苏守春辩称,我是大正物流公司职工,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苏守春是我公司驾驶员,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苏守春驾驶鲁C305**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沿河东区227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长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时向左后转弯调头的原告许向阳驾驶的鲁Q611**号“锋范牌”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路段的刘欣生驾驶的鲁Q13027**大型拖拉机相撞,致刘欣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12135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守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5755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C305**(鲁CK13**挂)车已在被告财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37050000034682、PDZA201237050000034683,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另,被告苏守春已支付给原告许向阳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许向阳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755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8558元。由于被告苏守春系被告大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苏守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正公司在被告苏守春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发时,鲁C305**(鲁CK13**挂)车在被告财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而每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财保东营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54558元,被告大正公司按30%赔偿为宜,应为16367.4元,由于被告苏守春已自愿支付给原告许向阳12000元,且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不足部分4367.4元由被告大正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苏守春已向原告许向阳支付的12000元,由被告苏守春与被告大正公司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向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8558元,由被告财保东营分公司赔偿4000元,由被告大正公司赔偿4367.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兴文

审判员  闫正堂

审判员  沈华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