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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14号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家花园C栋904室右侧第二个房间内容留谭某、石某(未成年人)、陈某乙、“阿泉”等四人吸食毒品,当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一包、红色粉末疑似毒品一包、冰壶二个。经检验,被查获的一包红色粉末毒品疑似物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一包块状晶体毒品疑似物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MET检测,谭某、石某、陈某乙、陈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某、谭某、陈某乙、蔡某的证言,毒品上交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间出租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毒品及自制冰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