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57号申请人1:肖秀英,申请人2:司华先,申请人3:吴小琼,申请人4:潘荣珍,申请人5:张四兵,申请人6:吴其昌,申请人7:武莉,申请人8:周建国,申请人9:沈建位,申请人10:王国荣,申请人11:张红琼,申请人12:李灿普,申请人13:彭忠彦,申请人14:罗忠芳,申请人15:张厚银,申请人16:罗忠文,申请人17:李学英,申请人18:苏天群,
委托代理人:马利琼,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如杰,(系奉化市尚田镇树杰木业厂经营者)申请人肖秀英等18人为防止被申请人陈如杰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如杰经营的奉化市尚田镇树杰木业厂厂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木材成品和半成品、木材原料,保全金额8.6万元。申请人肖秀英等18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肖秀英等18人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陈如杰经营的奉化市尚田镇树杰木业厂厂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木材成品和半成品、木材原料,保全金额8.6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