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窦建洪,女,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慧敏,该公司股东。
原告窦建洪诉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建洪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付利息;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付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所提供的帐号,但被告自2012年9月起开始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查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4日自愿与唐山昌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分别为30%、24%,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份。借款人或经办人虽是江慧敏,但江慧敏是为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而非个人所用,公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去年5月2日,公司法人吴成福病故,江慧敏作为吴成福的妻子,本着对购房人和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接手公司事务。在此之前江慧敏从未参与过公司管理,也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接手后方知公司资金严重短缺,借款5000多万元,继续开发非常困难。经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商量,决定寻求合作伙伴或整体转让公司地产项目,以回笼资金,还清借款。直至2012年9月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实在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并通过业务员向原告做了说明,表示歉意。我们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并经法院查封瑞景国际公馆15-6别墅多有不妥。因该住房是吴成福、江慧敏个人私有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借款也全部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未用于个人购房。现公司正在竭尽全力转让项目,如果转让成功,所得款项将用于偿还借款。如果转让金额不足以还清本息,也恳请原告宽容和理解。如果转让未果,我将主动和广大债权人商量,主动请求政府部门,以寻求最好的解决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当天被告为原告开具20万元收据。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当天被告为原告开具20万元收据。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另查,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成福于2012年5月2日死亡,该公司法定表人未进行变更,现该公司负责人为江惠敏(系吴成福的妻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法律的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借款期限之外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之外应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建洪4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止,自2012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7757元、保全费2750元,由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武 洋
代理
审判员 韩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