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兴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亚红。
上诉人翁兴德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系企业对职工统一印制的内部钱款暂支凭证,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实为劳动关系中的钱款交接问题,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纠纷已解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据借款单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钱款暂支凭据,并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翁兴德入职情况》、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不能直接反映出其已涵盖了借据借款单的内容,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需经实体审查才能明确,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和提交的借据借款单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临海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