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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288号

被告人张永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四十铺村李某甲家门口,与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将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8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肖某、肖某某、刘某某、朱某、冉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苑某某、李某乙、李某、张某丙、袁某甲、袁某、袁某乙、张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引发斗殴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