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70-1号原告广西南宁瑞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担保人李某。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宁瑞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名下价值82643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名下价值826430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李某名下用于担保的桂A×××××小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韦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