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805号罪犯阿局五支莫(曾用名阿足五支莫),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局五支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起于2008年11月26日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于2015年1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局五支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6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罪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阿局五支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阿局五支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