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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767号

李丽园与黄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丽园,黄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李丽园。

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邵疆疆、黄慧洁。

原告李丽园与被告黄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黄龙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园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龙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莘塍驶往四坦方向。11时25分许,黄龙东驾车至莘塍镇东新工业区仙桥鞋业前路口地段借道行驶时与李长跃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跃及赣E×××××号车乘员原告李丽园、李丽琴受伤和浙C×××××号车前部及赣E×××××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跃、李丽园、李丽琴无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龙东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95879.1元(医疗费48145.1元、住院伙食费1680元、营养费6720元、误工费17620元、护理费12334元、交通费4000元、上海治疗住宿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8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换药打针。后来因腿部皮肤坏死,去上海长征医院住院进行疤痕修复手术,植入扩张器,扩张器每个星期需要注水,后来因为麻烦,去上海几次后就就近去温州和平医院注水。另每个月需去上海复诊。事发当天原告的抢救费用系被告黄龙东支付,相关票据也在黄龙东处,该部分未计入诉讼请求。另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黄龙东缴纳的押金3000元。

被告黄龙东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龙东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黄龙东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且多次与原告调解,但是调解无果。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黄龙东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缴纳交警队押金10000元。另已赔偿了李长跃摩托车修理费2000多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需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部分姓名不符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法认定。原告去上海长征医院的两次手术住院费用,系原告修复疤痕的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无关,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和门诊费用中非医保金额为1542元,不予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误工损失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标准2584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25472元/年计算鉴定“一期”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600元。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其中系定额发票的320元,没有说明具体用途,系收款收据的36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因被告黄龙东陈述已赔偿摩托车损失,故施救费应待该损失确认后予以确定,否则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李丽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5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上海长征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扩张器注水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43份;6、鉴定费发票1份;7、医用弹力套(定做)发票1份、软组织扩张器中发票1份、收据1份;8、动车票30张;9、上海长征医院陪护用具管理中心收费凭证6张,证明陪护床的租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龙东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中扩张器注水登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有几张名字为“李丽圆”“李园”的应当补充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温州和平整形医院产生的15张门诊专用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证据9收费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8中12年7月5日、6月30日、6月25日、6月29日、13年1月22日几份动车票与原告治疗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结合门诊病历,证据5中几份“李丽圆”、“李园”的门诊收费收据应系笔误,予以采信。证据7中收据1份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证据9上海长征医院陪护用具管理中心收费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黄龙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应予扣除,本案中商业险的免赔率为20%。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龙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丽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29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李丽园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12日、护理期限126日;未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龙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莘塍驶往四坦方向。11时25分许,至莘塍镇东新工业区仙桥鞋业前路口地段借道行驶时与李长跃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跃及赣E×××××号车乘员原告李丽园、李丽琴受伤和浙C×××××号车前部及赣E×××××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跃、李丽园、李丽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右腓肠肌部分断裂,右胫神经挫伤,腓肠神经部分撕脱,皮肤撕脱伤,行清创、皮肤撕脱伤修复、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2012年6月26日以右小腿外侧外伤后半疤痕畸形一年去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上海),行右小腿外侧扩张器植入术。2013年1月4日以“扩张器植入术后6月余”再次去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行右小腿扩张器取出术等。被告黄龙东已支付原告3000元及部分门诊抢救费用。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李丽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医疗资料,其于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右小腿瘢痕进行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为合理治疗费用,相关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确定为471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的56天,为168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26日,为13838.25元,原告诉请1233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80日,故误工费为13629.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交通费发票,酌定3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5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122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的施救费,因其非权利人,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8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5030.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40783.7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30783.7元)。余下44246.56元,由被告黄龙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44246.56-1880鉴定费)×(1-20%免赔率)=33893.25元,以抵扣被告黄龙东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龙东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35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丽园4078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丽园33893.25元。

二、被告黄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园7353.31元。

三、驳回原告李丽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黄龙东负担9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