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指定辩护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通话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业新村荷叶地7号四楼,采用踹门的方式,强行侵入被害人孙某等人租房,将孙某上衣扒掉,并将其右胸部咬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其和表妹孟某甲正在租房里睡觉,邓某踹开租房的门进来,扒掉其上衣,在其右胸部咬了一口,并打了其一记耳光的情况。(2)证人孟某甲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其和表姐孙某正在租房内睡觉,邓某踹开租房门进来,撕开其表姐的短袖,在她胸部咬了一口,并打了其表姐一记耳光。(3)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其接到电话,说其女儿租房内进来个男子,其就过去把他按住并交给警察的事实。(4)现场勘查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证人孟某乙手机通讯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7)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被害人孙某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卷。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