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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67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昌路8-1号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彭军驾驶的WJ0137810号电瓶车相撞。民警在该事故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刘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彭军的陈述笔录及其病历诊断资料、证人殷某、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