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7月23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7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黄泽涵,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炎,男,汉族,l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林继解,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黄泽涵诉被告张仕炎、林继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炎、林继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涵诉称,2011年4月2日12时5分,被告张仕炎驾驶粤A×××××号车(乘搭原告黄泽涵、被告林继解和赵松光)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4KM+300M处,越过双黄实线超车时,与张建学驾驶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学、原告和被告林继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XC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学、原告和被告林继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并于2012年4月9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2011年12月16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525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105150.32元;5、护理费4700元;6、误工费46472元;7、被扶养人黄兆基生活费30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5869.67元,应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仕炎、林继解连带赔偿原告205869.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仕炎、林继解经本院依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2时5分,被告张仕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原告黄泽涵、被告林继解和赵松光)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4KM+300M处,越过双黄实线超车时,与张建学驾驶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学、原告和被告林继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XC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学、乘车人原告和被告林继解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继解。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广东省惠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1.6元,当天,原告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6月22日,住院82天,出院小结中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用去住院医疗费159736.75元、门诊医疗费433.5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止,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457.5元。由此,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2899.35元。自2011年8月5日起,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出院小结中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总共花费医疗费15075.85元。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并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足五趾活动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诉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由佛山市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有被扶养人黄兆基(1934年11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父亲黄兆基与妻子陈窝(已故)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另查明,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止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仕炎赔偿医疗费162899.35元给原告黄泽涵,由被告林继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林继解不服本院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XC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继解,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仕炎驾驶,故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仕炎承担,由被告林继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原告用去医疗费15075.85元(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共94天(82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50元/天×94天)。3、原告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两次住院医嘱均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请求护理费4700元(50元/天×82天+5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黄泽涵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0370.76元(23897.8元/年×20年×21%)。6、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按照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为257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826.67元(23897.8元/年÷365天×257天)。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但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有一被扶养人黄兆基(1934年11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5.67元(18489.53元/年×5年÷6×21%),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150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00370.76元、误工费168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元,合计159764.28元,应由被告张仕炎负责赔偿,由被告林继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仕炎、林继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仕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赔偿159764.28元给原告黄泽涵,被告林继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泽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已由原告预交500元,缓交3888元),由被告张仕炎、林继解负担3498元,由原告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叶秀婷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