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商初字第34号

洪小兰与娄丽平、丁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小兰,娄丽平,丁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4号

原告:洪小兰。

被告:娄丽平。

被告:丁利伟。

原告洪小兰诉被告娄丽平、丁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丽平、丁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娄丽平对账,被告娄丽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1.87万元。经协商,被告娄丽平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81.87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及利息,若违约须按日利率0.1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丁利伟为上述还款提供保证。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娄丽平未按期还款,被告丁利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娄丽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1.87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丁利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娄丽平、丁利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安吉县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安吉支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娄丽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7月3日,被告娄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1.87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81.87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按日利率0.1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丁利伟为还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另补充说明,已确认利息31.87万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娄丽平、丁利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娄丽平、丁利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娄丽平向原告洪小兰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案外人许国富账户。2011年7月15日,被告娄丽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郭仁贵交付被告娄丽平。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2012年7月5日,经对账,被告娄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1.87万元,被告娄丽平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81.87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按日利率0.1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丁利伟为还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娄丽平至今未清偿借款,被告丁利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洪小兰与郭仁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娄丽平与许国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娄丽平向原告洪小兰借款250万元并已到期之事实清楚,被告娄丽平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娄丽平按月利率3.6%给付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娄丽平应给付原告款281.87万元,并以本金250万元给付2012年8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该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丁利伟为被告娄丽平上述还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小兰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给付利息(截至2012年7月30日利息为31.87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丁利伟对被告娄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娄丽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洪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75元,由被告娄丽平、丁利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