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吴忠浩。
委托代理人:祁玲萍、李侠。
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生。原
委托代理人:周碧助。变更后
委托代理人:谢复江。
原告吴忠浩为与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忠浩的委托代理人祁玲萍、李侠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周碧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谢复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浩起诉称: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承建了河南省沁阳市锦绣江南小区的室外管道景观绿化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该工地供应各种苗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5月17日开始向被告该工地供应各种苗木,至2010年9月29日全部供货结束,期间共计送货八次,价值人民币307805元整。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原来货到付款的约定支付价款,仅支付货款3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书面承诺270000元余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135000元,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前付135000元。但被告还是未按照该付款计划支付,在原告的一次次的催讨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270000元的事实。然,直至今日,剩余款项270000元被告仍未给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397元整(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此后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为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29239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吴忠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8份,以证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9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沁阳工地供应苗木307805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及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2010年5月17日至9月29日收到原告价值307805元整的苗木;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款135000元,2012年春节前付清余款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苗木款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河南锦绣江南小区工程尚欠原告27万元苗木款的事实。4、锦绣江南室外管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何跃良系涉案工地施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5、锦绣江南室外管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何跃良系涉案工地施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事实上被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10年5月20日竣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则反映其自2010年5月17日开始的供货,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前后提供的二份合同内容及盖章签字均不相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份,以证明涉案的绿化工程已于2010年5月20日竣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之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证据2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并且认为结算单是复印件,虽然上面有项目部的章,但是该枚章并非是被告的,被告如果需要对项目进行确认的话,是以公章为准的;证据3上“何跃良”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的章也并非是被告的;证据5被告没有签订过,且认为原告前后提供的二份合同内容及盖章签字均不相同:例如证据4的“付款方式……”中没有修改,而证据5中有修改。发包方的盖章也不一样,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笔迹不同;对证据4、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忠浩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苗木的事实:1、该证据从分类来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案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质询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否则,该证据没有证明力。2、关于竣工时间,应当由相应书证进行证实,如竣工报告、审计报告或者至少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的项目经理认可的书面材料,而不能为了本案需要而临时出具证人证言。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生系表兄弟关系,该证据存在帮亲之嫌。且据原告所知,锦绣江南小区景观绿化完工时间是在2010年底。即使涉案小区绿化在2010年5月20日结束,也存在苗木死亡需要新苗木替换的可能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5,被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里陈述“被告原本欲依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示的水电安装合同聘用何跃良为水电安装负责人”,已经证实该合同系被告与发包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付款计划均系原件,证据2中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已经被告盖章认可,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确认其效力。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公司所陈述的竣工时间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与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锦绣江南室外管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接完成沁阳市锦绣江南小区景观、绿化、等工程。从2010年5月17日至9月29日,原告吴忠浩分八次向被告上述沁阳锦绣江南工地供应苗木共计价值307805元整。2011年10月30日,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工作人员何跃良向原告出具苗木结算单一份,对上述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其中另记载,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运费为30000元。后经双方磋商,上述货款之零头部分即7805元原告向被告承诺免除。剩余270000元货款,由何跃良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135000元,2012年春节前支付135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何跃良向原告出具《苗木款欠条》,其中再次确认河南省沁阳市锦绣江南小区(一期)景观绿化苗木(部分)由原告吴忠浩提供,合计苗木款270000元已经工程项目部核实,被告并承诺该款在业主工程结算款支付后15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并不是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买卖关系可以反映在供货、结算及付款的任一环节。本案中,原告吴忠浩提交的加盖有新绿洲景观公司公章的《锦绣江南室外管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证明了何跃良系被告沁阳锦绣江南绿化工程之项目负责人,而何跃良出具的付款计划、苗木款欠条、结算单可以与原告吴忠浩出具的并经何跃良、胡根木等人签收的送货清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吴忠浩向被告新绿洲景观公司供应苗木的事实。另,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已经认可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吴忠浩要求新绿洲景观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浩货款270000元;
二、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浩货款利息22397元(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