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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276号

朱建美与葛煦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建美,葛煦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76号

原告:朱建美。

被告:葛煦映。

原告朱建美为与被告葛煦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煦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建美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以购买房屋资金紧缺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当月26日还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葛煦映于2011年7月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当月26日归还,以及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万元的事实。被告葛煦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葛煦映,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葛煦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煦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煦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美借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葛煦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